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严格规范我省临时用地管理,切实加强土地要素服务保障,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根据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用地用海要素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89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1280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临时用地管理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临时用地管理制度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重要制度之一。各地要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加强临时用地管理,严格遵循节约集约、保护耕地、依法申请、合理使用、落实复垦的原则,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审批流程和监管职责,强化临时用地规划利用、耕地智保、违法查处、复垦监管等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构建临时用地“全生命周期”监管体系。
二、严格使用范围
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者复垦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批准使用临时用地。临时用地的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地热、矿泉水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考古、文物保护等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使用的土地。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严格选址要求
临时用地选址应坚持节约集约、科学合理,优先使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尽量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
1.临时用地地类认定应以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现状地类为准,无需往前追溯地类。
2.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直接服务于铁路、公路、水利工程施工的制梁场、拌合站,需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用地用海要素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89号)有关规定执行。
3.使用后土地复垦难度较大的临时用地,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临时用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符合《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中申请条件、土壤剥离、复垦验收等有关规定。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涉及临时用地的,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严格落实恢复责任。
四、规范使用期限和规模
(一)使用期限。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
对于占用耕地以外地类的临时用地,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不改变用途和范围的前提下,经临时用地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确定给其他建设项目作为临时用地使用,但必须明确土地复垦义务人,确保土地复垦义务履行到位。
(二)规模要求。根据临时使用用途的功能特点、建设内容等实际需求,参照现行各类用地标准、行业专业技术设计、建设规范等,结合主体建设项目的地形地质、工程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临时用地规模。除省级以上交通、能源、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外,一般建设项目使用的临时用地规模原则上不超过主体项目批准面积的30%,且单块临时用地规模原则上不超过50亩;确需超出的,应开展节地论证。建(构)筑物结构原则上不得超过2层。
五、规范申请要求和审批流程
(一)申请主体。临时用地申请人应为项目建设依据文件明确的项目业主。铁路、高速公路等线性工程项目可由项目业主书面委托施工单位承担临时用地申请的具体工作,临时用地申请主体不变。
(二)审批主体。临时用地审批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不得下放临时用地审批权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审批权。
(三)申请与审批流程。
1.用地意向与空间适配。临时用地申请人申请临时用地前,要向所在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意向,拟选址范围内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应提供占用必要性的文字说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域空间治理平台就项目是否符合选址要求开展空间适配工作,充分研判耕地保护、城镇布局、土地利用及各类空间制约因素,严格把关,提出临时用地选址意见。
2.临时用地申请。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申请人应当向临时用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临时用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资料。
(2)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及土地权属资料。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涉及承包土地的,应先征得承包权人书面同意。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全额缴纳同级国库。
(3)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提供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其他建设项目,提供建设用地批复文件,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提供探矿权许可证(或勘查项目任务书、勘查委托合同)。
(4)临时使用农用地的,提供土地复垦协议和土地复垦方案。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还应出具不可避让论证等书面意见。临时使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提供土地恢复协议。
(5)相关部门审查意见或审批结果。临时占用湿地、自然保护地等,应当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或审批结果。临时占用林地的,按《自然资源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明确林地管理边界规范林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3号)的规定执行。
(6)相关图件资料:标注临时用地位置和范围的勘测定界图及电子文件(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以及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和实地踏勘表。
(7)临时用地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以及做好地质灾害防护工作承诺书。
(8)临时用地规模超过规模限制的,应提供节地论证材料。
(9)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3.受理及审查。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开发利用、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耕地保护、生态修复、确权登记、执法监督、林业、自然资源所等参与的联合审查机制,依法受理,严格审查。
4.资金落实。经审查通过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临时用地申请人在约定银行的专门账户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或者提供银行保函。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按照经论证的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预存,并由申请人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银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建设周期三年以上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银行保函应以独立保函形式出具,载明银行担保责任,担保期应不短于土地复垦义务存续期,且担保金额应能确保复垦到位,同时提供建设单位承诺书。土地复垦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5.备案公示。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用地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合同以及四至范围、土地复垦方案及审查意见、耕地与其他地类矢量数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情况、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影像资料等上传至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完成系统配号,并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临时用地批准信息。
六、落实复垦责任和验收要求
(一)明确恢复要求。临时用地申请人为土地复垦义务人。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将临时用地恢复原地类或可供利用状态,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耕地的应当复垦为耕地,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应当复垦为原地类;使用未利用地的,对于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占用其他土地的,应当恢复原状。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可以相应延长复垦期限。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内或复垦期限内已完成农用地转用的,不再进行复垦,但应按照建设用地标准恢复,相关土地复垦费用退回。
(二)落实复垦责任。临时用地复垦及验收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土地复垦义务人可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和临时用地预存费用监管协议的约定,分期支取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后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代为组织复垦,复垦费用从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中支取,或向出具保函的担保银行索取。复垦费用不足部分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承担。
(三)规范复垦验收。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利人或其代表进行现场踏勘,按照土地复垦方案严格验收,核实复垦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经验收合格的,出具土地复垦验收合格意见书。使用人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书申请办理退还复垦后剩余的土地复垦费。临时使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恢复,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书。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用地复垦验收后,将验收合格确认书、现场照片等材料传至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
七、严格巡查和监管
(一)明确监管职责。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的全程监管,督促临时用地申请人依法使用,如期履行复垦义务和恢复责任。临时用地批准后,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位置和面积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督促临时用地使用人在临时用地范围落实“挂牌施工”,载明批准机关、批准用途和使用期限等内容。
(二)建立联动机制。加强临时用地管理与耕地保护、土地执法、变更调查、生态修复等自然资源管理工作和农业、林业、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工作的协同配合,形成多部门内外联动工作机制。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纳入“耕地智保”、“田长制”监管和后续耕地保护执法;临时用地超批准范围、未批先用、擅自改变用途、修建永久建(构)筑物、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等违法行为,纳入土地执法监察进行管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临时用地违法占用林地、破坏农田水利设施、使用过程造成环境污染等情形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查处,形成部门工作合力。
(三)加强批后监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落实批后现场巡查、复垦预警等日常监管工作,对已审批临时用地的使用和复垦验收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和自查自纠,按照自然资源部的要求及时做好存量临时用地信息补录;按年度统计各县(市、区)范围内临时用地复垦情况,超期一年以上未完成土地复垦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暂停该县(市、区)新的临时用地审批并进行整改,整改情况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后,恢复临时用地审批;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临时用地抽查制度,不定期开展抽查,适时进行预警、通报;建立临时用地重点监管清单,运用科技手段,在耕地保护、国土变更调查、执法检查中,监督检查临时用地批准、使用、复垦等情况,切实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四)推进数字化管理。推进临时用地管理数字化改革,开展“浙地智用”临时用地管理子场景建设试点,通过数字化手段,实现与“耕地智保”、“天巡地查”、“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等应用场景的多跨协同,做好与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的衔接,强化临时用地申请、审批、恢复、监管全生命周期监测管控,全面提升我省临时用地规范化管理水平。
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文件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本通知自2024年1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执行过程中若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照新规定执行。《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浙土资发〔2016〕31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12月13日